今天,小编为大家带来企业生产经营中容易发生的法律风险提示之四,供企业参考:
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办理委托代理等事项中的法律风险
风险要点
单位出借或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单位印章、介绍信、银行账号、资质书,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商标、名牌等代表企业的资料或标识,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后未及时收回有关资料并通知相关方面,容易让别有用心者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违法甚至犯罪活动,可能由企业承担不利后果。
(1)出借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企业印章、介绍信、银行账号、资质书等的风险。实践中时常有公司对印章、介绍信、银行账号及相关证照管理不严格,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证照、商标等,他人有理由相信以上行为为其企业行为,且他人行为出于善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企业承担。
(2)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的风险。实践中一些企业为收取管理费,允许其他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挂靠本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旦发生产品质量等安全事故和欠薪纠纷等,企业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
(3)表见代理的风险。企业授权他人代表企业从事某项代理业务,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属无权代理。但如果企业在代理事项完毕后应收回相关证照资料并通知相关方面,否则,一旦代理人仍然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第三人属于善意的,企业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某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420000元整,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人处加该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武某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未约定还款日期。因该房地产公司迟迟未还借款,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该房地产公司承认其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章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系案外人即时任公司项目经理武某的个人行为,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会计财务帐簿加以证明。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地产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公司财务章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同时武某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以该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武某有代理权,且原告将款项转致项目部账户,不存在过错,武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应由该房地产公司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第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由被代理人承担因表见代理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样,无形中增加了企业在办理授权事务或内部管理上的难度和风险,企业只有避免与有失信等不良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合作,谨慎办理授权事务,履行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才可能防范风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素材:通渭法院
原标题:《【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进行时】单位印章、资质证书可不能随便出借!——通渭法院关于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提示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