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包装印制他人注册商标及地理标志的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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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7 18:09

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与常州市顶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外包装印制他人注册商标及地理标志的侵权认定
【基本案情】
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蜜桃桃农协会)系“阳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水蜜桃,蜜桃桃农协会2002年通过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并获得批准。2014年5月22日,阳山水蜜桃获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2020年7月武进区市场监管局在常州市顶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杰公司)仓库发现标注“阳山”和阳山地理标志的水蜜桃包装盒共计200只,标注“阳山”和阳山地理标志的外包装纸300张,标注“产地:无锡阳山镇”的外包装纸100张,内侧边标注“阳山水蜜桃”的包装盒150只。顶杰公司未能提供使用“阳山”和阳山地理标志的合法手续,也无法说明上述包装盒和外包装纸的来源。蜜桃桃农协会举证其于2019年、2020年授权无锡某包装公司生产销售“阳山”品牌桃箱,8个月商标使用费为45000元。蜜桃桃农协会举证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43000元,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顶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000元及维权费用46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

【法院认为】
蜜桃桃农协会系“阳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顶杰公司厂房发现标有“阳山”和阳山地理标志等的包装盒及纸制品,结合现场发现的覆膜机机器设备,可以确定顶杰公司存在加工、储存前述包装盒及纸制品等的行为。顶杰公司辩称涉案场所包装盒及纸制品系他人承租、加工、储存,未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前述包装盒及纸制品上的“阳山”“阳山水蜜桃”中的“陽山”文字与注册商标“阳山”读音、字体等基本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顶杰公司未经授权,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蜜桃桃农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顶杰公司库存的外包装纸上标注“产地:无锡阳山镇”,仅单独使用了地名,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加盟商商标授权许可费用,顶杰公司的加工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本案赔偿额为30000元,并支持律师费及交通费5000元。
武进法院一审判决:顶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16462“阳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蜜桃桃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常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语】
“阳山”既注册为商标,又获得地理标志保护,在无锡和常州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不经他人许可而仿制他人商标图样,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在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数量以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可以是单独的商标图样,也可以是含有商标图样的外包装、包装纸。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为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尽管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外包装的价值很低,但造成的后果可能较为严重,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顶杰公司生产了标注“阳山”和阳山地理标志等的包装盒及纸制品,构成商标侵权。蜜桃桃农协会主张依其提交的案外人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五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案外人许可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相关合同缺乏完善的合同备案、财务资料佐证,且商标许可使用费与经营规模、许可期限等因素密切相关,顶杰公司自身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另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顶杰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也无法证明侵权情节严重,故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根据“阳山”商标的知名度、其已注册为地理标志及市监局查处的侵权规模,判决了较高数额的赔偿。
所谓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气候、地质、土壤以及品种等自然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加工工艺等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在确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不能扩张到地名或者通用名称的单独使用,即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顶杰公司库存的外包装纸上标注“产地:无锡阳山镇”,仅单独使用了地名,故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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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知产保护十大典型案例(10)| 外包装印制他人注册商标及地理标志的侵权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