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情况,此时该如何应对呢?今天笔者通过“金龟子”案件,为大家分析“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的法律认定问题”。
典型案例
2019-6-12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一审 | (2018)京73行初10552号
2019-11-12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 (2019)京行终7285号
2020-10-20 | 最高人民法院 | 再审 | (2020)最高法行申1100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刘某的艺名完全一致,现第三人刘某(艺名“金龟子”)以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为由,请求无效诉争商标。
裁判结果
商评字[2018]第158090号《关于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刘某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李某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能成立,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首先,第三人刘某为央视主持人和配音演员,曾于1994年至2017年期间主持央视少儿节目《七巧板》《大风车》《动画城》《智慧树(周末版)》《金龟子城堡》等,第三人刘某在其主持的儿童节目中通过穿着及服饰装扮成“金龟子”的卡通形象,并自称为“金龟子”;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和第三人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亦以“金龟子”指代第三人,且“金龟子”在少儿节目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第三人刘某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依据上述事实,“金龟子”属于第三人刘某的艺名,第三人亦可就“金龟子”主张姓名权。关于原告提出的“金龟子”只是第三人在节目中所扮演的角色名称非其艺名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金龟子”既属于第三人在节目中扮演的卡通角色名称,也属于其艺名,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判断该特定名称能否作为在先姓名权保护客体的关键,是相关公众能否将该名称与在先权利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和第三人建立起直接指向关系的情形下,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第三人主持的少儿类节目多为寓教于乐性质的节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和关联性,尤其是上述服务的相关公众多为少年儿童和他们的家长,其中不乏看过刘某所主持的少儿节目的观众,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诉争商标的相关服务系经第三人的许可或与第三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根据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部分媒体报道,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出现了导致部分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的情形。考虑到第三人的艺名“金龟子”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少儿类节目中已建立起的知名度和与第三人刘某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告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应当知晓“金龟子”系第三人刘某的艺名这一事实,却仍然在与该艺名具有知名度的相关服务上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第三人刘某对“金龟子”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刘某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已废止,其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或者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并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前者强调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后者则侧重对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故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益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将所涉的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具体到本案中,其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某建立起对应关系。其二,判断混淆与否系指具有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非要求必须实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结合刘某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金龟子”商标时,容易认为标有“金龟子”商标的服务系经过刘某许可或者与刘某存在特定联系。特别是刘某提交的相关微博用户留言以及李某所在区域的“南京零距离”媒体发表文章显示,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导致部分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服务系经过刘某许可或者与刘某存在特定联系。其三,根据在案证据中显示刘某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具有较高知名度,特别是考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对象、内容与“金龟子”艺名赖以知名的领域具有较高的重合度,且李某未能对其使用“金龟子”申请诉争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李某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明知“金龟子”系刘某的艺名这一事实,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某在先的“金龟子”艺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结语
“姓名权”是商标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的在先权利,目前,虽然商标权侵犯在先姓名权的事件层出不穷,但笔者相信,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公众对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越来越规范。
作者简介
肖芳,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企业法律顾问,累计撰写并审核上千篇企业合同,熟悉企业合规业务及劳动法业务、熟悉企业运营环境;同时,专注办理版权纠纷案件、商标纠纷案件,曾为多家国企、上市公司、涉外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规划与布局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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