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路易威登马**(LOUISVUITTONMALLETIER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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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6 15:46

原告路易威登马**(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李**、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适用涉外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中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易威登马**诉称,原告是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李*英系重庆金鹰女人街市场1-5C号摊位经营者,中**司系金鹰女人街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2011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1-5C号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卡包各一个。2011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司发出警告函,要求中**司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1-5C号摊位在内的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彻底清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从1-5C号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原告认为,李*英存在持续性、重复性和惯常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司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并为李*英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应就李*英的侵权行为与李*英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3265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主要是以出售发饰和围巾为主,后来由于生意不好才增加了钱包和皮带。我是一个进城农民务工人员,对路易威登品牌并不了解。以前我不知道我卖的是涉及原告商标的商品,直到2010年9月工商处罚才知道。我不知道路易威登这个品牌,也不知道我卖的是假货,我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我是新手进货,主要是朝天门的老板给我配货,大概配了200多元的货,配货的老板也没有告知我卖这些商品会侵权。女人街的商户面对的大多是低端的消费者,正规的路易威登商品针对的是高端消费群体,我们面对的是低端消费者,没有对原告造成很大影响。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获利很低,只有几元到十几元,没有谋取暴利,利润极其有限。我当庭表态以后再不会卖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了。我因为客观上的侵权对原告表示诚挚的道歉。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我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到2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的30万元的巨额赔偿请求。

被告中飞公司辩称,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没有实施长期持续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维权费用不合理。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出租商铺给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或帮助侵权。我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积极对李**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正,要求其将违法商品下架。李**也出具了承诺书,表示不再经营违法商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是一家法国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商标、第241081号LV叠加文字商标、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第3226108号棋盘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包、钥匙夹、钱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

中**司系重庆**银座商场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场地出租。李*英系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1-5C号商铺的经营者,其与中**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有关于1-5C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如下权利义务:租赁期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为保证本合同履行的严肃性,保证遵守商场的管理制度,保证合法经营,保证缴纳国家的税收,保证缴纳商场各种费用等。做到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的诚信,保证物业的安全,乙方李*英向甲方中**司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经营中有违规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甲方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5日内补足;甲方应建立并实施商场的防火、防盗、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维护商场内正常经营秩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接受商场管理,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和违反商场制度的行为予以制止、排除并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进行违约处理;甲方负责商场内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乙方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商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和甲方的监督:服从及配合甲方的管理工作,做到诚实信用,合法经营,不得诋毁甲方或其他商家名誉,共同维护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商场统一安装刷卡机,乙方需交纳刷卡机保证金3000元,每月收刷卡机租金300元;乙方每月按顾客刷卡消费总额的1%交纳手续费;租赁期限内,乙方违约应按合同项下租金总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未履行期间甲方租金损失。

2011年8月1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程*在重庆**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内名为“一饰缘”的商铺(商铺号为1-5C)购买了一个钱包(价格为120元)、一条皮带(价格为120元)和一个绿色卡包(价格为20元)。以上事实由重庆**证处于2011年8月5日出具(2011)渝中证字第183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路易威登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钱包、皮带、卡包的外观整体使用了原告依法拥有的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即图形商标“”),皮带扣上标注有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41081号LV叠加文字商标(亦即字母商标“”)和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前述商品均没有与之匹配的外包装,且制作工艺粗糙。

2011年9月5日,重庆市**渝中区分局曾对李**因涉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扣押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此次扣押的物品包括“LV”包16个、“LV”皮带5条。

2011年9月6日,北京**事务所受路易威登委托向中**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中**司在其管理的金鹰女人街市场内有很多商户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以及假冒商品,并附有相关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1-5C号商铺。路易威登在警告函中要求中**司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1年9月8日,中**司向李**发出《告之函》,要求其立即停止售假行为,并承诺不再售假,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同日,李**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将立即停止销售路易威登品牌的仿冒商品,并承诺以后不再销售该品牌的仿冒商品。

2011年11月14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程*在重庆**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内名为“一饰缘”的商铺(商铺号为1-5C)购买了一个钱包,价格为100元。以上事实由重庆**证处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2011)渝中证字第255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路易威登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钱包外观整体使用了原告依法拥有的第3226108号棋盘格图形商标。该商品制作工艺粗糙。

庭审中,李**、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的合法来源。

审理中,路易威登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

被告中飞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照片3张(打印件)。证明:中飞公司于2013年1月在女人街市场内加大了“经营户不得销售假冒商品”的宣传力度。

证据22011年9月8日照片6张(打印件)。证明:中飞公司在接到原告警示后在女人街商场的墙上、柱子上、通道等地方都张贴了公告,告知经营户们应守法经营,不得销售违法商品。

以上事实,有路易威登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警告函、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发票;中**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宣传照片一组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对涉案的LOUISVUITTON系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因此在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1-5C号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司作为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的经营主体,其负有对该市场进行管理的义务,此义务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中也有约定。原告路易威登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被告中**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李**的租赁摊位号,要求中**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中**司在收到警告函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告李**侵权行为的继续,从庭审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此后被告李**主观上并未认识到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继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再次在1-5C李**经营的商铺购买到侵权产品,而女人街商场内所出现的重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中**司主观上仍存有过错,客观上为被告李**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因未尽到相应的市场管理义务应就被告李**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重**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被告重庆**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重**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