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
2019-09-21 21:32 来源: 沪法网
原标题: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
来源:法信微信公众号
现实生活中,有的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傍名牌”的手法,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如何认定的呢?
裁判规则
1.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原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案号:(2008)民提字第3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2.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 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有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信誉,非法牟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案号:(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3.经营者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文字,客观上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风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河南海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及相关服务产品、名片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所有的商标相同字样的文字,且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标所承载商誉的故意,并开展与权利人类似的经营活动,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其行为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4日第3版
4.同业经营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安德阿镆公司诉临曹体育用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将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该商标的使用时间不长,但与其配套使用的其他在先商标已具备较大市场影响力的,则在先商标的影响力可辐射至持续配套使用的在后商标。
案号:(2017)沪0115民初4022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1月29日第6版
5.在他人注册商标、字号后附加描述性标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万科金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1.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文字商标、字号后附加描述性标志,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字号。2.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不正当竞争认定。
案号:(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05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4辑(总第98辑)
6.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非出于主观恶意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在处理此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时,需要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并综合考虑历史因素,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考量。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有其历史渊源,不存在主观恶意,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54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4日第6版
学术观点
1.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按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在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要素,只要在同一行政区域、从事同一行业、组织形式相同的企业,这三个要素可能完全相同。只有“字号”这个要素,是每个企业独有的。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具有识别性、显著性、表意性等特点,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的注册商标,由他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是他人通过不断努力获得的商标信誉。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实施此类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载中国人大网。)
2.对“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行为”的审查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使用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的冲突。
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使用冲突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权益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因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法院还应当判令赔偿损失。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或可能产生混淆,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3)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4)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作出判断。
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使用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摘自徐孟洲、孟雁北:《竞争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2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加强商业标识保护,积极推动品牌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和维护公平竞争
10、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被诉侵权商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的,均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