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与商标冲突 虽经营范围不同依然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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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6 15:39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包含了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基本案情】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美宜佳”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其包括“推销(替他人)”,且所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认为,一方面,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美宜家百货店)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招牌等使用的标识“美宜家”,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美宜佳”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另一方面,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 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类似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其享有的“美宜佳”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被告认为,首先,“美宜家”与原告的商标“美宜佳”有一字之差,虽然音相同,但字不同;其次,被告经营的产品为五金零件,而原告生产经营的为日用品,两者经营范围也不同,不应该构成侵权。



  【调解】

  关于“美宜佳”:原告通过注册和续展获得“美宜佳”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目前尚在有效使用期内。原告开设的门店已突破20000家,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特许奖”和“中国便利店百强榜单前三”。

  关于“美宜家”:被告开设的百货店,“美宜家”是其字号名称的一部分,被告在门头招牌突出使用“美宜家”,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五金交电等,属个体工商户。

  本案的调解员程堂发老师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进一步厘清案件事实,经过多次电话沟通,了解当事人各自的情况和想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对商标侵权的意识模糊,调解员对此以案说法,耐心解答,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10000元,原告撤诉。

  【评析】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存在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知名度除了以商品的市场份额、使用时间、享有市场声誉作为证据,在实务中还会考虑商标的产品奖项以及报道等,这些证据也许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但是对商标知名度有潜在的补充证明力。

  在本案中,原告列举了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同时其选择的权利基础为35类,属于服务商标,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类别,因此是否侵权的核心在于第35类商标所核定的服务和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构成类似服务,即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宜佳”核定使用的35类“替他人推销”和被告“商品零售”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原告和被告实际从事的都是商品零售服务,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美宜家”,该商品标识与注册商标“美宜佳”相比,字、形相似,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标识和注册商标“美宜佳”核定使用的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考虑到注册商标“美宜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为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随着零售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只要开展广告宣传、零售批发加盟连锁等业务,必然涉及到第35类。第35类作为服务类商标,指向的是服务类,而非商品本身,如果企业仅制造产品,因此忽略了第35类商标的申请,等真正到了宣传推广阶段,发现已被他人抢先注册,很可能反过来面临巨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