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南株洲柏灵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罚款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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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6 14:55

原标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南株洲柏灵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罚款250000元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8月30日,湖南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字〔2021〕83 号)。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字〔2021〕83号)

当事人:株洲柏灵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L5A9PX6

住所: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与黄河路交汇处华晨御园11栋

法定代表人:唐福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0月10日我局接到省局《关于转办涉嫌侵犯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线索函》,其中附有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的被授权人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湖南株洲柏灵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诉书》一份。2020年10月16日,我局立案调查。2020年10月16日、10月19日和2021年1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0年10月19日对店长付甜甜进行询问调查。2020年11月24日和12月14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福平进行询问调查。因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我局于2021年1月4日向株洲市公安局移送本案,1月7日株洲市公安局将本案退回,我局遂继续调查。2021年1月25日和5月27日对公司股东吴国锋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1月26日、3月23日、5月27日对当事人委托经营者蒯泽民进行询问调查。该案在调查过程中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在其酒店楼顶、酒店电梯内使用“MGM”标识,其酒店前坪使用“MGM BOLING HOTEL”标识并突出使用“MGM”标识,在其酒店门头、酒店房间内的用品上使用“柏灵美高梅”“MGM”“MGM BOLING HOTEL”等文字、字母标识。上述标识未获得“MGM”“美高梅”商标注册人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的授权使用许可,系当事人自行印制安装,自开业起使用2020年12月底。

2021年7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市监罚告字〔2021〕4-02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未对证据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1、当事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酒店楼顶、电梯内使用“MGM”标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在其酒店前坪使用“MGM BOLING HOTEL”标识并突出使用“MGM”标识以及在其酒店门头、酒店房间内的用品上使用“柏灵美高梅”“MGM BOLING HOTEL”“狮子图形”等文字、字母和图形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投诉人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其字号“美高梅”经司法认定在酒店管理领域有良好的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该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而当事人成立于2016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且主要从事酒店经营活动,与投诉人属于同行业,两者具有竞争关系。当事人使用投诉人在先使用的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和注册商标“美高梅”用于自己的企业字号名称中,客观上容易使人误认为两家公司之间具有隶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的前述行为属于实施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二)裁量基准: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超过5万的。裁量基准:处以25万元以上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百一十一(二)裁量基准: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商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属于对企业名称实施混淆行为,无具体违法商品。

鉴于当事人已主动拆除酒店楼顶、酒店前坪、酒店电梯内“MGM”标识及清除酒店房间内印有“柏灵美高梅”“MGM”“MGM BOLING HOTEL”等文字、字母标识用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混淆行为;并处以罚款250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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