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郭水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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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1-05 02:1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4〕1152号

被告人郭水龙,男,1980年4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9800417****,*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企业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路**号**幢**室,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4年3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44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4524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水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某某股份公司系第G708041号注册商标“   ”、第G684299号注册商标“     ”的权利人,其中,第G708041号注册商标“   ”核定在第12类“车辆,包括汽车及其部件”等商品上使用;第G684299号注册商标“     ”核定在第12类“车辆及其部件”等商品上使用。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起,被告人郭水龙租借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栋**号作为经营地,**路**号**排**号作为仓库,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假冒“   ”“     ”注册商标的安全气囊、安全带等汽车配件并对外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24年3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印有“   ”“      ”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安全带、传感器等汽车配件14013件,打标机1台以及大量防伪标、包装盒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郭水龙。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郭水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商品的情况。

2.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真假图片对比图》等,证实某某股份公司享有“   ”“      ”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水龙处查扣的带有上述某某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安全带等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销售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郭水龙销售假冒某某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安全带等汽车配件的行为和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水龙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郭水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水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水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水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水龙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水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湛英杰

检察官助理 李玉玥

2024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水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0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物品详见移送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