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案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12-27 08:15

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案

原告:黄亚君,女,1967年8月24日生,上海市民。

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卿,董事长。

原告黄亚君因与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发生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案外人沈成林准备租房建立婚纱摄影店,为使用被告摄影公司的“维纳斯”商标,而由原告和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摄影公司签订了《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和沈成林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各向摄影公司交纳10万元。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及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原告和沈成林要求摄影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万元。但是摄影公司只给沈成林返还10万,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的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和沈成林与摄影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原告由于租房受阻无法申办营业执照,该协议因此不符合所附条件不能生效,摄影公司应将根据该协议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摄影公司返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赔偿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亚君举证如下:

证据一,《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乙方为沈成林及黄亚君,暂定成林婚纱摄影公司。第一条,由乙方在嘉定区全额投资并负责申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合作加盟维纳斯婚纱摄影。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第二条,合作期限自1998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具体时间以乙方正式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对外开展营业之日起算;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的技术指导内容:(1)对硬件装潢动线规划提出建议,设计平面图由乙方自行负责;(2)向乙方提供经营设备资讯和材料供应商名单,并协办进货事宜,货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协助招聘初期人员和提出业务培训计划。如乙方需送员至上海总管理处培训,其食宿、薪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4)提供照相样本制作及相册。材料费由乙方自理;(5)协助市场调查并提供价格策略、价格定位参考;(6)提供内部服务流程指导与规划;(7)专业人员驻乙方店协助营运,由乙方支付不低于甲方标准的薪资;(8)提供业务报表、联单等行政作业规范;(9)策划乙方婚纱摄影项目开幕期间的广告宣传活动及内部布置调整方案;(10)提供“维纳斯”婚纱摄影企业形象CIS标准化规范;第四条,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年付20万元,每年8月1日一次付清。本协议书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先付人民币20万元整。目前租房尚未交付,待交房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另外还约定,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本协议书议定之商标使用费后,甲方才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全部义务。

证据二,盖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加盟事业部”印章的收据。主要内容是:人帐日期:1998年5月12日;金额: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加盟付商标费。

证据三,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1998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本公司所属的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群房建筑店面房,原拟租借给沈成林先生、黄亚君小姐,用作婚纱店的经营场所,后由于以下原因不能出租,特此证明:(1)由于不可估量的原因,不能按期交房;(2)由于承租对象是个人且经济能力有限,本公司不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证据四,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淑、储有德,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惠香以及原告黄亚君致被告摄影公司董事长李俊卿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摄影公司归还黄亚君交付的10万元。

被告摄影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混合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黄亚君付款后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以下简称讲座会),期间接受了被告的技术培训,收到了被告的全部技术指导资料,当时被告出于对黄亚君的信任而没有要求黄亚君签署技术指导资料的交割单。被告还按照约定为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拍摄了照片和绘制了外观草图,介绍黄亚君到被告在山东省的一家加盟店接受技术培训。3、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任何企业或个人均可租赁。黄亚君也可以在嘉定区的其它地方租房开店。4、黄亚君要求退款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限。故黄亚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

被告摄影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摄影公司职员王克非关于黄亚君参加了讲座会,领取了会议资料各一份,并旁听讲课2小时的证明;

证据二,有黄亚君签名的讲座会签到册;

证据三,讲座会各种资料的样本;

证据四,摄影公司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拍摄的建造中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等照片;

证据五,摄影公司绘制的“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外观草图”;

证据六,摄影公司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关于摄影公司向黄亚君提供了讲座会的各种资料,还介绍黄亚君赴山东接受培训的证明;

证据七,摄影公司拍摄的已经竣工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照片4幅;

证据八,上海嘉定商最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绿茵健身中心签订的租赁金沙江路385号房用于按摩、美容经营的《意向书》。

在合议庭主持下,经当庭质证,被告摄影公司认为原告黄亚君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黄亚君所述的“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和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的事实。黄亚君认为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了讲座会,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技术培训和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被告的证据七、证据八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摄影公司是(台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彩扩、婚礼服务。1998年,原告黄亚君与案外人沈成林欲加盟被告,拟在本市嘉定区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暂定名)。同年5月12日,黄亚君与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同日各自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6月中旬,385号店面房拒租,沈成林表示要退出加盟店,黄亚君参加了摄影公司举办的讲座会,并赴山东省一家摄影公司的加盟店接受培训。10月14日,摄影公司与沈成林达成协议,退还沈成林10万元。黄亚君因向摄影公司交涉退款无效,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情节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摄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亚君交付的10万元。与此相关的分歧意见是:1)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的混合合同,还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单一合同;2)协议书是尚未生效的附条件的合同,还是不附条件已经生效的合同;3)摄影公司是否向黄亚君提供了婚纱摄影技术的指导,能否就此向黄亚君收取费用,收取多少费用;4)对协议书第四条应当如何解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原告黄亚君和案外人沈成林作为乙方,以拟成立的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名义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摄影公司签订协议书,虽然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还未正式成立,但是黄亚君和沈成林之间就此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黄亚君和沈成林合伙时的实际需要以及协议书的文字表述,该协议书事实上是对“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两方面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的混合合同。由此可以推定,虽然摄影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加盟付商标费,但应当视为包括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两方面的费用。黄亚君认为协议书只是商标使用许可单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之外,被许可人还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协议书的乙方尚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许可人与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故在协议书中将乙方名称写为:黄亚君、沈成林,暂定(名称为)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行文中还有“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字样。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这一约定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而协议书第四条中提到的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虽然都直接影响到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能否成立,乙方能否具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但这不是生效条件本身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条款的一部分,只是生效条件能否成就的前提或者基础。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乙方的婚纱摄影服务项目还未落实,不能实现与摄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约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

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书中就婚纱摄影技术指导部分所达成的条款,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也就是说,作为混合合同的一部分,“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条款必须在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混合合同的另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协议条款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本案协议书是否生效所持的意见。都只侧重于对自己有利的一面,有欠全面和公正,均不予采信。

第三,王克非和陈天浩均系被告摄影公司职员,在原告黄亚君否认、且摄影公司也未能提供黄亚君签字领取证明的情况下,王克非和陈天浩的证词不能证明黄亚君领取了摄影公司的技术指导资料;至于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只能证明摄影公司确有技术指导资料,仍然不能证明黄亚君已经领取了这些技术指导资料。故摄影公司主张黄亚君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原告黄亚君所赴的婚纱摄影店是被告摄影公司的加盟店,黄亚君在签订加盟协议后前往该店接受培训,摄影公司称是由其介绍,符合情理。黄亚君称其赴摄影公司的加盟店与摄影公司无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情理。应当推定黄亚君赴山东省的一家摄影公司加盟店接受培训系由摄影公司介绍。

原告黄亚君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参加了被告摄影公司举办的讲座会,讲座会内容直接涉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培训事项,黄亚君还应摄影公司介绍去山东的一家加盟店接受了婚纱摄影培训,应当认定这是摄影公司履行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义务的行为。黄亚君认为此举与履行协议书无关的辩解,不仅摄影公司否认,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摄影公司既然履行了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义务,就有权利根据协议收取技术指导的费用。由于原协议中对商标使用和技术指导两项费用各占多少并未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该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定。

黄亚君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摄影公司的技术指导,属于合伙的行为,费用应当由合伙负担。合伙终止时,此费用也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鉴于黄亚君接受的技术指导属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黄亚君接受此项无形财产后尚未用于合伙的事业时合伙即已终止,合伙人沈成林并未实际分享到该知识产权产生的经济效益,因此由黄亚君一人承担接受知识产权应当付出的费用,符合本案实际。

第四,原、被告对协议书第四条退款条件的解释不同。被告提出,该约定的含义是自不能交房之日起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原告在明知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不能交房后超过一个月才要求退还钱款,违反了约定。原告则认为,根据该条整个条文理解,是指自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从知道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并未超过一个月,不违反约定。

法院认为,这一不明确的约定,既不能成为原告黄亚君请求被告摄影公司返还钱款的合同依据,也不能成为摄影公司拒绝返还黄亚君钱款的合同依据。问题实质在于:1,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条款,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协议书对技术指导应当收取的费用未作约定;3,依照“公平、公正”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摄影公司给黄亚君提供了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黄亚君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4,协议书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据此,摄影公司按协议约定向黄亚君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事实未发生,收取全额技术指导费的事实未形成,继续保留该款的理由不复存在,因此应当给黄亚君返还此款。摄影公司给黄亚君提供摄影技术指导应当收取的费用,从返还款中扣除;同时,对黄亚君要求在返还钱款时一并返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摄影公司关于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原告黄亚君可以继续租赁该店面房或者在嘉定区租赁其他房屋建店开业的辩解,因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1日判决:

一、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亚君人民币80000元。

二、原告黄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黄亚君负担人民币700元。

第一审宣判后,摄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从上诉人补充递交的新证据中,可以推断被上诉人确实已领取了上诉人的技术指导资料。应当增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技术指导费数额。二、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被上诉人只能在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租房,也没有约定交房的期限。直至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仍有可能在嘉定区租房。只要租房的可能性未消灭,被上诉人关于不能履行协议的主张就不能成立。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为履约,曾谢绝了嘉定区内其他客户欲与上诉人进行技术指导合作的请求。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损失了一定的期得利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随上诉状提交了江苏省连云港市维纳斯婚纱摄影社总经理冯久雨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是证明参加讲座会的人每人都领取了有关婚纱摄影的技术指导资料。

被上诉人黄亚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到讲座会,是为了与上诉人交涉解除双方协议之事。由于上诉人一定要被上诉人签到后才愿意交谈,故被上诉人只得签到。被上诉人从未领取过上诉人的技术资料和接受技术指导。被上诉人到山东淄博市临淄华隆摄影制作中心,是作短暂技术指导。二、双方约定的租房是一确定的租房,即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上诉人给这特定的租房拍摄了照片。故被上诉人可以租赁嘉定区其他房屋建店开业的说法,完全脱离了协议约定的本意。被上诉人是和沈成林共同作为一方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的,上诉人既已同意沈退出,也就是同意被上诉人退出,退款应是2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随答辩状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华隆摄影制作中心总经理陈雷的书面证明,内容是证明黄亚君是受该店邀请去作短暂技术指导,而非接受上诉人的培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摄影公司虽然又提供了冯久雨的书面证明,但仍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黄亚君在讲座会上领取了会议所发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所以摄影公司关于应当增加技术指导费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书中对所租房屋未作具体约定,但是协议签订后,摄影公司为黄亚君、沈成林欲租借的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拍摄照片并草拟店面装潢设计图的行为,说明双方对所租房屋已经确认。还有,黄亚君是和案外人沈成林合伙准备租房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并以合伙的名义与摄影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的。摄影公司既然已经同意沈成林退出加盟协议并给其退还10万元,协议就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摄影公司以“协议对所租房屋和租房期限未作约定”为由,要求黄亚君在租房的可能性未消灭之前单方履行协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摄影公司以“为履约曾谢绝其他客户”为由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黄亚君承担期得利益损失,对此既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这种作法也不公平,故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