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百丽”商标侵权一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BELLE”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1815147号字母商标“BELLE”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2004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86374号文字商标“百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2007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809517号字母商标“BeLLE”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2009年9月22日,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莫某和申请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刘某来到位于世界之窗地铁站附近某外贸鞋店,肖某、刘某现场购得女鞋两双(“百丽”鞋一双、“思加图”鞋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购物完毕后对该店门面拍得照片二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依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成(2009)深证字第150581号公证书。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包装盒封条,包装盒内有女式皮鞋一双,经查看,鞋内标有“BELLE”商标。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原告是第1815147号商标“BELLE”和第3809517号商标“BeLLE”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销售的女鞋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因此,上述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所举出的证据不具备说明上述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力,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