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肉夹馍协会针对“老潼关”商标无效宣告,北京高院二审改判
2022-04-29 11:27 来源: 法图索骥
原标题:潼关肉夹馍协会针对“老潼关”商标无效宣告,北京高院二审改判
潼关肉夹馍协会针对第19216055号“老潼关”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国知局认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维持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
诉争商标:
潼关肉夹馍协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潼关肉夹馍协会向北京高院上诉,
北京高院改判认为:
1.诉争商标由汉字“老潼关”构成,其中“潼关”系我国陕西省下辖的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诉争商标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使“潼关”也具有潼关县当地一古城景点“潼关城”的含义,但该含义的知名度远低于“潼关”作为县级行政区划的含义,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理解为潼关县,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诉争商标由汉字“老潼关”构成,考虑到“潼关肉夹馍”已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取得注册,西安同辉公司并非来自潼关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关系较为密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3.“潼关肉夹馍”是发源于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的一种特色小吃,其商品质量与该县的自然环境因素密切相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的相关公众存有较大的重合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西安同辉公司提供服务的产地、方法及内容产生混淆,并误认为其具有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成员资格,进而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真实地产生误认,不属于善意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和平路北段十三花肉夹馍店。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争战,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1号华东万和城1号楼12303室。
法定代表人:曹清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代理人要求隐匿)
上诉人潼关肉夹馍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同辉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西安同辉公司。
2.注册号:19216055。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5;3507-3508):张贴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
二、引证商标(集体商标)
1.注册人:潼关肉夹馍协会。
2.注册号:14369120。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7):肉夹馍。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3370号《关于第19216055号“老潼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潼关肉夹馍协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相关网络搜索页面及店面图片;
2.潼关小吃培训教材;
3.潼关年鉴(2013)及相关文件、媒体报道;
4.“潼关肉夹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等。
潼关肉夹馍协会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潼关肉夹馍协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19216097号“老潼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西安同辉公司及诉争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3.西安同辉公司及诉争商标原权利人企业信息、网站信息。
在原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
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等情况;
2.当事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
3.答辩通知书等,用以证明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诉讼请求。
潼关肉夹馍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诉争商标为汉字“老潼关”,其权利人并非来自该标志所表示的地区,使用该商标时亦超出了潼关地区,若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具有欺骗性和误导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所产“潼关肉夹馍”的品质与该县的地理气候条件的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潼关肉夹馍”已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取得注册。诉争商标完整包含“潼关”,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而西安同辉公司并非来自于潼关地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联系密切、关联性强,难免导致消费者误认,且不属于善意取得注册的情形,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但两者的商品和服务对象相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西安同辉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是商标法长期以来坚持的基本要求。在商标法已有此种明确而稳定规定的情形下,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按照商标法的基本要求,合理避让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避免相关公众误认或攫取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优势。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老潼关”构成,其中“潼关”系我国陕西省下辖的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诉争商标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使“潼关”也具有潼关县当地一古城景点“潼关城”的含义,但该含义的知名度远低于“潼关”作为县级行政区划的含义,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理解为潼关县,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老潼关”构成,考虑到“潼关肉夹馍”已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取得注册,西安同辉公司并非来自潼关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关系较为密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潼关肉夹馍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以外的“张贴广告;会计”等服务与“肉夹馍”商品区别较大,且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张贴广告;会计”等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以外的“张贴广告;会计”等服务上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汉字“老潼关”构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老潼关”使用在“张贴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裁定的标志。
本案中,“潼关肉夹馍”是发源于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的一种特色小吃,其商品质量与该县的自然环境因素密切相关,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潼关肉夹馍”在“肉夹馍”商品上已成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老潼关”构成,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潼关”,且西安同辉公司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并非来自于潼关,其核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的相关公众存有较大的重合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西安同辉公司提供服务的产地、方法及内容产生混淆,并误认为其具有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成员资格,进而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真实地产生误认,不属于善意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潼关肉夹馍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以外的“张贴广告;会计”等服务与“肉夹馍”商品在功能、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关联性较弱,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贴广告;会计”等服务的相关特征与潼关县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诉争商标在除“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以外的“张贴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的注册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潼关肉夹馍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存有明显恶意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论错误,应予撤销。潼关肉夹馍协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2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3370号关于第19216055号“老潼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潼关肉夹馍协会就第19216055号“老潼关”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毛天鹏
审 判 员 郭 伟
二 〇 二 二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
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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