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准则及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特殊标志的注册与保护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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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30 04:13

商标审查准则及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特殊标志的注册与保护讲义

2018-09-25 18:51

第一节 商标审查的新变化

一、 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给商标审查工作带来的变化

(一) 取消审查意见书,增加部分驳回

1、 何谓部分驳回

所谓“部分驳回”,是指当驳回理由仅涉及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可以驳回再该部分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其他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部分驳回是针对商品实行的,当一个商标注册申请所指定的商品时多个时,理论上,商标申请可以分割为在每个指定商品上的多个商标注册申请。因此,对指定商品为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可以在部分指定商品上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而在其他指定商品上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2、 对被部分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申请人对驳回部分提出复审直至诉讼的,在终局裁定之前,被核准部分不予公告。

(二) 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变化。

1.《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一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这条是在原法第八条一款一项修改而来的,增加了“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禁止作商标的规定。上述标志作为商标既有损国家尊严,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产源的误认。例如:“中南海”“人民大会堂”。

2.《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四项“与表示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这一项是新增的内容,旨在禁止使用和注册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官方标志;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经授权的可以使用,或者经授权他人可作为商标注册。如“3C”、“长城”等等。

1. 对《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一、二项的理解与适用。这二项涵盖的情况一般称为“描述性”标志(描述性标志:黑又亮鞋油)。修法后最直接的变化就是增加了“仅有”、“仅仅直接”,显然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有了改变。在审查中主要考虑几点:首先是看商标的显著部分有无同在先权利的冲突;其次是看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

(三) 立体商标的审查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中增加了“颜色组合”和“三维标志”,扩大了商标构成的要素的范围和商标的种类。

1. 立体商标的四种类型

● 与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外形”;

● 带有文字成分的商品外形或包装外形;

● 包装外形;

● 商品本身外形;

2.审查立体商标的一般原则

● 合法性-及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 在先权利-即在先商标权。对三维图形的审查仍然要检索平面图形。

● 非功能性-即依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须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及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不能获得注册。

● 显著性-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区别商品出处的功能。对立体商标的前两种类型,显著性容易判断。关键是在后两种类型。包装的外形或商品本身的外形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首先是看有关包装是否可以指示商品的来源,是否具有“第二含义”商品本身的形状作立体商标也是如此。

(四) 颜色商标的审查

关于颜色商标审查,这方面的标准尚未确立,颜色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关键在于它能否起到区别商品出处的作用。(例:红黄蓝服装)

(五) 驰名商标的保护

依照《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我们对在先商标的保护也仅基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跨类保护是驰名商标所特有的待遇。依照商标局第五号令颁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超出普通商标的保护,则一般是在异议阶段或者其他后续程序中解决。进一步的操作规范正在制定过程中。

二、 商标审查标准的新变化

《商标法》中规定了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和禁止商标注册的理由,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为了使商标审查员在进行商标实质审查工作中能够准确掌握商标审查尺度,做到准驳一致,避免产生偏差,需要一个审查工作的统一标准。我们现行的《商标审查准则及审理标准》是依据93年得《审查标准》修改而来的。随着《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商标审查准则及审理标准》这两年也作了一定的修改,力求完善、系统、具有操作性。下面简要介绍。

(一) 与宗教、民间信仰有关的商标审查标准

以宗教及其专指名称、圣物、图像、标记、法师场所做商标容易伤害宗教界感情,应禁止做商标。

1. 宗教或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及其组合,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宗教包括佛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民间信仰主要指妈祖。如“观音”、“圣母”、“默娘”(妈祖)。

2.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图形及其组合,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金山寺、“碧霞祠”(道观)。

3. 根据国办1994年145号令规定,宗教组织或团体可兴办自养企业。宗教企业和宗教自养企业(经授权)可以将自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前提是这个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是全国唯一的。如,河南少林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注册“少林寺”商标。

4. 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以及宗教人士的称为形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例如“喇嘛”、“小和尚”、“正一”(道教教派之一)、“色两目”(真主与你同在)。

5. 虽与宗教有关,但联系不太紧密或是意思已经泛化的文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涅槃”、“太极”。

(二)国名商标审查标准

1. 已各国国名的全称、简称、官方缩写形式构成的商标或以国名的其它词性构成的商标,禁止使用并注册。但国名的旧称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可以注册。

2. 商标由形容词修饰国名的,不予注册。例:“富饶的中国”

3. 商标虽包含国名但从整体上依据有其他含义的,不再造成产源误认的商品上准予注册。如“中华龙鸟”。

4. 由国名和某一行业的通用名称构成,如果商标申请人是该国家或地区的垄断行业,在该国家或地区是唯一性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的,可以注册。

(三) 地名商标审查

地名商标主要指中国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及包含上述地名的商标。原产地和地理标记除外。

1.原则:仅由行政区划或其简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或者同根词或其缩写构成的商标不予注册,有其他含义的行政区划名称除外。

2.或以上的行政区划简称共同组成的商标,可以注册,如“京津”。

3.虽包含地名但已构成其他含义的,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前提下,可以注册,整体保护。如“芝加哥公牛队”。

4.县级行政区划的旧称或曾用名,可以注册。

5.特殊地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且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以注册。如“南极”、“北冰洋”。

6.有显著部分及真是表示产品产源的地名构成,可以整体予以注册。如“欧典MADE IN GENMANY”.

7.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相对应的拼音不予注册,但能够区分的除外。

(四) 短语、句子商标的审查标准

1、 获得注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有显著特征,能起到区别作用

● 不影响他人的善意使用

● 不会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 与在先权利不构成冲突

● 不得违反《商标法》其他规定

2、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原料、功能、产源、价格、适用对象等特点的短语、句子,禁止注册。如“来自美丽的天山”、“补血精品”。

3、 非独创性的、流行的、普通的及公众熟知的公益性广告宣传用语,部剧本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禁止注册。如“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4、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短语、句子,禁止注册。

5、 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短语、句子,禁止注册。如“金钱万能”。

6.由短语、句子和其他显著部分构成,且短语、句子虽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不予注册的范围),可以注册,整体保护,非显著部分不再保护范围内。

(五) 拼音商标与汉字商标近似判定标准

1、 汉字商标和与其对应的拼音商标,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但在先权是驰名商标或有其他特定含义除外。如“天达与TIANDA”不近似;“茅台与MAOTAI”(近似)。

2、 汉字商标与由相同汉字和拼音组合成的商标,一般判为近似商标。例如“同心与同心TONGXIN”“近似”

3、 拼音商标与由相同拼音加汉字构成的组合商标,一般判为

近似商标。“TONGXIN与TONGXIN同心”(近似)。

4、 拼音商标与其近似的英文商标,判为近似商标。

5、 两个由汉字加与其对应拼音组合构成的商标,如果汉字不

近似,一般不判为近似商标。“力康LINGKANG与利抗LIKANG”.

(六)关于含有不规范文字的商标审查标准

1.商标中汉字,原则上要求使用规范汉字,即简化字。但考虑到商标的特殊性和港澳台的现实情况和历史传统,可以使用繁体字。

2.对有错别字得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驳回。

3.对于以各种书法形式书写的汉字或者艺术化、图形化的。应提供出处,难以辨认的视为图形。

(七)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节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的注册指南

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法律依据既保护意义

“集体商标”名称源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和马德里协定及其实施细则。“证明商标”名称源自马德里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地理标志”名称源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规定适用国家很多,我国在商标法中明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是履行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和《知识产权协议》的义务。

我国于1993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首次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范围进行保护。经过几年的实践,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是修改后商标法中新增加的内容,新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将有利于我国生产力的提高和经济秩序的规范,有利于我国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我国的经济和传统产品,有利于创造企业集团信誉和竞争力,也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他非常适应我国现阶段各种行业、各种经济实体的蓬勃发展,如轻工业、纺织业、加工业、种植业等,以及农村经济。各行各业、各种经济实体可以组织起来共用一个商标,即集体商标,参与市场竞争,参与国际竞争。利用证明商标的特点,提高商品的附加值、商品的质量和档次,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概念

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是这两大类中具有特殊作用的商标。

(一) 集体商标的概念

《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比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某一组织的商标,而不是某一企业的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及该组织是该组织成员的代表,注册商标的权利属于一个集体,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组织成员的不能使用。因此,集体商标标示的是商标使用者同属于某个组织,体现“共有”和“共用”的特点,表示该组织成员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互遵守某种共同标准。

(二) 集体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别

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集体商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下均用商品商标),两者区别是:

1、 集体商标与商品商标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但集体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自某一组织;商品商标则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自于某一经营者。

2、 集体商标只能由某一组织申请注册,商品商标则可以由某一组织或者某一经营者、自然人申请注册。

3、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必须提交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申请商品商标不必提交使用管理规则。

4、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本组织以外的成员使用,商品商标可以许可本组织以外的人员使用。

5、 集体商标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时不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商品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时必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6. 集体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商品商

标转让时受让人没有要求。

(三) 证明商标的概念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有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于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它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证明商标应该由某个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因此,证明商标布什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于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

(四)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的区别

1、 证明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商品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出自某一经营者。

2、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对所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商品商标的注册人可以是任何人。

4. 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必须提交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商品商标不必提交使用管理规则。

5. 证明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商品商标转让时的受让人没有要求。

(五)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区别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都是由多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共同使用的商标,但是两商标具有不同点:

1、 集体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自同一组织,证明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

2、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都必须是某一组织,但是,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还必须对所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

3.商标只要是该集体成员均可使用,该组织以外的人员不得使用,属于封闭“俱乐部”型;证明商标则是开发的体系,只要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达到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特定品质,就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

3、 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六) 地理标志的概念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所决定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时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区域,该商品的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该产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具有与众不同的特点,商品的特殊品质与其产地的水、土、气候等地理环境有紧密联系。地理标志最基本、最常见的构成要素就是地名,可以是国家名称、地理名称、或者行政区划名称。地理标志也可以是由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可视性标志构成。

(七) 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的关系

产地名称,顾名思义即是商品生产地的名称,是一地理名称,表示某国或者该国某地为某一产品的来源或者来源地与产品的品质没有必然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能作为商标注册有:1.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2.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的区别是,地理标志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标志,他必须是与其标示的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相联系,该地理标志标示的产地对商品的价值具有较大的影响,产品特殊品质的产生来自于该产地的水质、土壤。气候等地理环境,同样的品种离开了该地区,其品质特征往往迥然不同。而产地名称仅仅是指商品的制造地点,产地对商品的品质等一般不产生影响,它不受商标法保护。

三、申请人资格

2003年6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办法》,是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明确规定后,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的进一步规定和进一步完善。

(一) 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和《办法》第四条规定,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即是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如企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社会团体依法登记的登记证。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的集体上报的定义,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应是由平等、独立的商品经营真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组成的组织,可以是工业或者商业的团体,也可以是协会、行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即是俗称的“会员制”或者“俱乐部”形式的组织,而不是某个单一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

(二) 证明商标申请人资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和《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除与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样,处必须提供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外,还应提供能够详细说明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的商品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的材料和文件,包括申请人具有商品特定品质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或者证明商标申请人委托具有该专业机构的情况。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商标的定义,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是对所报证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三) 地理标志申请人资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在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住。因此,有关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人。但是,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还应当附送详细说明申请人具有有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示申请人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能力。

四、注册申请程序

(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程序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服务商标同属于《商标法》范畴,根据《商标法》第二章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程序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申请程序一样。

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申请程序同上所述。

(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注意事项

1、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商品商标相同,都是采用国际分类,按照《商标注册用上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将商品分为34个类(即1——34),服务分为11个类(即35——45类),按类申请。

2、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时虽然已经指定商标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但未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则由商标局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保留。

3、 申请时虽然附送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但是未指定商标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则由商标局退回,限期补正,申请日期予以保留。

4、 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在申请时要提供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对其指定注册的商品上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及其商品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

5、 同一申请人,已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商品商标,又提交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因为商品商标与证明商标的性质不同,前者表示出处,后者证明特定品质,为使消费者不致引起混淆,商标局将不予核准注册,除非申请人同时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销手续。

6、 同一申请人的同一商标,已经在商品上注册了普通商标,有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该申请已经注册的商品商标不能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7、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该按照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填写商品,不能随意扩大商品范围或者填报与证明内容无关的商品,否则,商标局将予以部分驳回。

五、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注册申请时的特殊要求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注册申请时,既要符合商品商标注册申请的一般要求,又要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内容在《办法》第十条和第

十条中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一)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1、集体商标的宗旨

2.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3.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4.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5.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承担的责任

6.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六、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实质审查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是对商标是否具备注册条件的审查,是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即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禁用之列;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商标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根据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含义,实质审查有其特殊方面,具体如下:

1、 集体商标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集体商标的定义和《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的规定,及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集体商标实质审查除上述的内容之外还需要审查注册人的主体资格和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对集体商标的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已在第二章第一节中说明。

对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包括:

(1)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宗旨,其目的和意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

(2)是否对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提出特定要求在使用中如何实施检验所定的制度。

(3)是否为其成员和涵盖其所有的集体成员,是否具有公正性;

(1) 是否规定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承担的责任;

(2) 收取的管理费是否用于其商标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3) 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 证明商标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证明商标的定义和《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的规定,及其《办法》第五条规定,证明商标实质审查还需要审查注册人的主体资格和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证明商标是由多人共同使用的商标,该商标的使用具有引导消费或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意义,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时主要考虑申请人是否具备其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所要证明商品特定品质的监督能力,具体内容见第二章第二节。

对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包括;

(1)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宗旨,其目的和意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

(2)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及其是否具有的真实性。

(3)使用该商标的条件及手续;

(4)是否规定了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承担的责任。

(5) 是否制订了证明商标在使用中申请人对标示该商标的商品实施检验的制度;

(6)收取的管理费是否用于其商标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7)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 地理标志的审查

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实质审查还应包括:

(1)该地理标志所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2)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3)该地标志所示的地域范围。

地理标志的注册由商标局依事实来认证。

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公告

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一样,商标局均予以公告,但公告的内容与商品商标又不尽相同。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换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商标局审查,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及其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公告,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管理公诸于众,并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特殊标志的保护

根据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中具体规定审查及保护。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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