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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西宁某水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案
[案情简介]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空心苹果、山脉图形与汉字“阿克苏苹果”、汉语拼音缩写“AKSU”、英文“AKESU APPLE”叠加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2019年11月25日,该苹果协会就该水果经销商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向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同年11月28日,该局回复称该销售商无侵权行为。该苹果协会不服申请复议,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11月29日,该苹果协会在西宁市城北区某水果经营部购买苹果一箱,后该苹果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果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2020年10月12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果经营部销售的苹果原产地为阿克苏地区,其涉案商品上标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该苹果协会遂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苹果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水果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其虽没有向该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水果经营部销售的苹果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来标识苹果产地的权利,且其所售苹果的包装箱整体颜色、包装箱上的字体等都与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差异很大,没有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在包装盒上使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字样,应当认定为 “正当使用”。 对其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对产地来源及品质特征的保护,对使用人的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具有的产品特点的,即使产品是该地理标志真实来源也应禁止使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和商标所起的作用,商标可分为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案例二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林某某在西宁市某商业区开办“奥莱体验店”,又于2019年5月在西宁市城西区某某路开办“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经营过程中,除销售获得授权的正品衣服、鞋子以外,还销售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城西区某某路“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459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72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194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97双;从某商业区“奥莱体验店” 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443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67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527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259双。根据销售价计算,林某某经营的城西区某某路“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和某商业区“奥莱体验店”已销售货值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合计2377174.6元,该货值已核减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的正品商品货值200000元。
黄某某得知林某某经营获利情况后,于2019年10月在林某某的帮助下在大通县桥头镇某步行街开办“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经营过程中,黄某某从林某某处购进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并进行销售。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大通县桥头镇某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506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41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172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187双。根据销售价计算,黄某某经营的大通县桥头镇某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 已销售货值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合计410708.7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被查获的衣服、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10月22日,林某某、黄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就林某某、黄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中充分考量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节和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缴纳罚金等事实,在量刑方面予以了充分考虑,与此同时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则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很好的体现了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案例三
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办理被告人岳某甲、霍某乙等人系列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2019年前后,被告人霍甲、韩某某先后在格尔木市园艺场四队、五队租赁房屋,并从网上购买尖庄、香桐林52度原浆散装白酒及高档白酒空瓶及包装盒、商品防伪标签等,在园艺场四队租赁房内,将低价的尖庄、香桐林白酒灌装至国窖1573、剑南春、红花郎、青花汾酒、五粮液、五粮春、天之蓝、海之蓝等高档白酒瓶内并进行包装,假冒高档白酒进行销售,储存在租赁园艺场五队的简易仓库内。2019年11月26日,从二被告人制售窝点内查扣成品假冒五粮春、剑南春、国窖1573、五粮液、海之蓝等名酒1121瓶,制假工具、假冒商标及包装材料。经鉴定,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及包装材料共计价值503548元。
2019年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岳某甲、霍乙租住于格尔木市盐桥村一出租房,并购置漏斗、焊胶枪、铆钉枪等灌装假酒所使用的整套工具,购买廉价酒、防伪标贴等,以次充好,制售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贵州茅台等驰名商标的假酒。2020年9月23日,从二被告人制售窝点内查扣成品假冒五粮春、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等名酒1864瓶,制假工具、假冒商标及包装材料。经鉴定,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及包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487771.8元。
2019至2020年,被告人岳某乙、谢某某为了制造假酒,租住于格尔木市盐桥路汽车三队家属院出租房,并购买廉价酒、防伪标贴等,以次充好,制售假冒的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等驰名商标的假酒。2020年9月23日,从二被告人制售窝点内查扣成品假冒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等名酒666瓶,制假工具、假冒商标及包装材料。经鉴定,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及包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85376.66元。
2020年,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在经营格尔木市玲珑湾东门千佰意超市、江源小区北门小余超市期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销售。2020年9月23日,从二被告人经营地和居住地查扣成品假冒五粮春、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等名酒314瓶,中华牌香烟36条。经鉴定,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4226元。
被告人李乙在经营格尔木市中山路玲珑湾东门时代烟酒超市期间,其从岳某甲、霍乙、岳某乙等人处购进假冒白酒,并对外销售,从其经营的超市中扣押的白酒,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24116元。已销售价值95000元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无假冒商标的鉴定意见。
霍甲、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海西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提起公诉,2020年8月28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霍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万元,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岳某甲、霍乙等7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2021年4月20日,由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1年7月5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霍乙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岳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2021年4月22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对李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原则,强化行刑衔接,发挥检察监督作用,依法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同时保障各被告人权利,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强化释法说理,讲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阐明被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告知其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拟提出的从宽处罚的建议内容等,在委托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能够体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导向,具有良好整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案例四
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立案侦办的林某等人特大制售假冒品牌白酒案
[案情简介]
西宁市公安局城中经侦大队工作中发现“有一伙外地籍人员在西宁市大量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线索后,调查发现自2014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人多次从省外组织、运输、购买大量假冒品牌白酒,向西宁多个烟酒销售商铺批发销售,牟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人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主要来源于甘肃、江苏等地,制作假酒手段主要以收购名酒包装、标识,将普通白酒以次充好,生产、加工多种假冒品牌白酒,主要销往青海、甘肃、重庆等地。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积极协调,西宁市公安局抽调经侦、刑侦部门民警,以城中公安局为主组建工作专班,组织开展抓捕收网、清查打处工作。打掉一制售假冒品牌白酒特大犯罪团伙,该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40人,捣毁制假窝点2处、生产线2条,起获存储仓库5处,查处销售商铺30处,查获假冒高端白酒品牌涉及10余种商标,合计5817箱共3.49万瓶,查封各类商标标识、包装盒(袋)、空酒瓶、劣质原料酒等各类制假物资约25吨,查扣涉案车辆6台。缴获售假资金57万元,冻结涉案资金995.47万元,涉案金额达1.7亿余元。
[典型意义]
该案采用了民事追偿和刑事打击并进方式。在案件收网后,经和检察机关协商,引入了公益诉讼和被侵权企业民事追偿的机制。检察机关同步介入案件侦查后,指导办案单位及时开展追赃挽损,界定民事追偿范围,确保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取得实效,最大限度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青海省消费市场进一步得以净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使合法企业的正当利益得到了极大提升,消费者健康安全权益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案例五
西宁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处理程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美术作品“札喜谐美尔”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美术作品“札喜谐美尔”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复制品21个,罚款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作为西宁地区首例著作权行政处罚案,在执法经验不足、鉴定时间周期长等因素的影响下,执法机关敢为人先、善作善为,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处的指导下,依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大胆使用“实质性相似”规则,将侵权制品与原作品进行对比,通过整体感观、轮廓、颜色、图案、材质、不同处等比对项,形成实质性相似对比报告,最终认定侵权事实。
案例六
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海东市某精品屋违规销售印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特殊标志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8日,当事人从兰州东部批发市场购进了涉案笔记本350本,封面印有近似“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特殊标志和“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学习笔记”字样。2021年4月23日,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违法违规商业营销宣传集中整治检查时发现了该笔记本344本,已销售6本。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四一二号公告,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登记为第T2021001号,标识所有权属于中共中央宣传部,使用要求中明确:“庆祝活动标识使用应当严肃、庄重,不得任意修改、变形或变色,不能因放大或缩小破坏标识的完整性;庆祝活动标识不得用于商业广告、制作商标或其他任何商业性用途,不得用于私人庆典和吊唁活动。”因此认定印有近似“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特殊标志的笔记本为侵权商品,当事人构成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特殊标志,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公告,标识所有权属于中共中央宣传部。借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名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党和政府重大庆祝活动标志标识等开展商业牟利活动和商业炒作的营销宣传行为是违法违规商业营销宣传集中整治行动的重点内容之一。
案例七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青海某公司涉嫌恶意申请注册“雷神山”商标违法案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3日,当事人青海某公司与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注册服务合同》,并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在第五类、第十类、第二十八类、第三十五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提出“雷神山”商标注册申请。2020年3月4日,当事人了解相关媒体报道后,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雷神山”商标注册申请。“雷神山”是臆造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武汉雷神山医院拥有“雷神山”字号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武汉火神山医院和雷神山医院字号权的在先权利,更损害了社会的公众利益,将会给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千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严厉打击了与疫情相关的非正常商标注册的申请行为,规范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市场秩序。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武汉期间,个别企业恶意申请抢注“火神山”“雷神山”商标。若干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与商业道德,为其注册商标申请提供服务,这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严重伤害了全国人民的感情,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案例八
西宁曹家堡机场海关处理青海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案情简介]
青海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自西宁曹家堡国际机场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手提包等商品到中国,申报品名为手提包,离境口岸位于青海省海东市,运抵国为中国(即:自西宁曹家堡机场海关口岸运抵至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品名为手提包,总数量为14475个。9月24日,西宁海关隶属曹家堡机场海关在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对拟出区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疑似侵权商品,即对货物进行全部开箱及作出不予放行决定。发现实际出口货物包含标有“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图形)”标识的手提包285个、标有“myLiTTLEPONY小马宝莉及图形”标识的手提包2013个、标有“Burberry格子图形商标”标识的手提包220个、标有“ChristianDior”标识的手提包274个、标有“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图形)”标识的手提包1028个、标有“NIKE”标识的手提包201个、标有“FENDI及图形”标识的手提包879个、标有“小猪佩奇图形”标识的手提包1809个、标有“GUCCI(图形)”标识的手提包120个、标有“科奇公司OO图形(8字母)”标识的手提包105个、标有“FJALLRAVENKANKEN及狐狸图形”标识的手提包600个、标有“爱马仕国际H图形”标识的手提包50个、标有“彪马欧洲公司(图形)”标识的手提包299个、标有“MI”标识的手提包900个、标有“Applelogo(图形)”标识的手提包300个,共计手提包共9083个,货值合计人民币206368元。
该批货物涉嫌侵权19个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15个在海关总署备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均认为该批货物涉嫌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供认不讳,西宁海关决定没收所有扣留标有“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图形)”等标识的手提包9083个,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637元。
[典型意义]
该案件为西宁海关在青海省进出口环节首次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西宁海关以“龙腾”专项行动为抓手,在货运渠道持续加强对输往北美、欧洲、南美、非洲、“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侵权货物的监管,针对关键领域、重点环节、重点行业开展集中查缉,将服装、鞋帽、皮具、箱包、电子电器、洗护用品、手工用具等商品列为侵权高风险商品重点关注。该案件查发实现了关区“零突破”,有效遏制了侵权商品“口岸漂移”问题。
来源:青海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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