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綦说法」股东恶意注销公司,应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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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22 08:58

案情回顾

曾某、罗某原系甲劳务公司的股东,甲劳务公司经法院判决应向林某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甲劳务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注销登记,曾某、罗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记载经营期间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并承诺未完结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曾某、罗某承担,故林某以曾某、罗某未实际履行义务为由,向綦江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綦江法院经审理查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甲劳务公司应当向林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9万余元。甲劳务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注销登记,股东曾某、罗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记载经营期间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并承诺未完结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曾某、罗某承担,但二人实际未向原告林某清偿债务。遂判决被告曾某、罗某直接向原告林某支付前述民事判决载明的全部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原告的债务未实际受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限额清偿制度”,恶意注销公司登记,意图通过合法手段抹除公司对外债务,从而规避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造成债权人的债权“石沉大海”,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情况,应当严格审查公司注销登记程序的合法性,让恶意注销公司的“老赖股东”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

供稿:民二组秦雨 赵星

原标题:《「小綦说法」股东恶意注销公司,应为自己的行为“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