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问题探讨
2024-08-16 07:59
发布于:山西省
新公司法实施后,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问题探讨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永培洁
一、引言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即使拿到法院的胜诉判决也并不必然能够实现其债权,若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能否真正实现债权,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有价值相当或高于执行标的的财产、该财产具备处置条件,而财产的评估价值、拍卖变卖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法院查封、是否存在第三方抵押等情况也会影响债权的实现。当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最终将导致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而申请恢复执行则非常困难。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其可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增加其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根据该规定,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相应的案外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规定开辟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新路径,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之可能性。
《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以下常见的追加公司股东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包括:(1)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3)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4)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财产与公司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5)追加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本文仅就前述第(1)项“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和第(3)项“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内容进行探讨,其他情形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二、未实缴出资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认定条件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当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当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如何理解“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具体情形,但是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司法实践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通常也会认定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1)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2)被执行人公司名下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时无法处置;(3)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二)如何理解“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根据《公司法》[2]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采用认缴制,无须在成立公司时一次性全部实缴到位,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3]缴纳完毕即可,由此可见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通常情况下,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期限,并在注册登记时登记认缴期限,股东最晚应于认缴期限届满时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而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使股东未缴纳任何出资,也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况。因此,只有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或出现“加速到期”情形时,股东还未履行出资义务,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三)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1、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
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其当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2、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转让股东不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情形
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4]中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实施后,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使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就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也应当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具体可参考(2024)浙0681执异106号案件[5]。
3、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时系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不仅应考虑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还应考虑其是否存在通过将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而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若存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系恶意逃债的情形,法院更倾向于同意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可参考(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件[6]。
4、注意债权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的先后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的先后时间,与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有关。
(1)当债权产生于原股东持股期间,法院一般会支持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2)当债权发生在原股东转让股权之后,法院是否同意追加,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若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法院并不支持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2021)川0107执异538号案件[7]。有个别支持追加的裁判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并不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或免除,即使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法院仍支持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参考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的精选案例(2018)豫0811民初963号案件[8]。
(四)如何理解“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结合具体的司法案件,即使公司股东被法院裁定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也并非无限制地承担责任,其限度为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其体现了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三、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调整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发展历程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所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比,存在较大变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公司解散时”的加速出资:“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加速出资。
(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条件的调整
对比之后可以发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条件相比于之前的法律规定更加宽松。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在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这一问题上,普遍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个例外条件【(1)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公司股东(大)会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来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例如(2024)辽02民终37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辽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但未进入破产程序,此时辽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公司,其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条件已成就,公司所有股东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更加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2024)青0104执异1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已认缴出资且未届出资期限,现债权人刘某某对债务人西宁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且西宁某某公司不能清偿该到期债务,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刘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法律后果的调整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非破产、解散情形),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普遍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在个案中越过公司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然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改变了直接清偿规则转而采用入库规则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新《公司法》以“入库规则”作为加速到期请求权之法律后果,在制度上更好地与《企业破产法》进行了衔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被受理破产前6个月内,若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该清偿是可撤销的。而按照“入库规则”,此时纵使不申请破产,公司就现有财产也是对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清偿,更加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四)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能否溯及既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是否适用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且这一状态一直延续到了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情形,但根据笔者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已经有不少法院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作出了裁判,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溯及适用。【例如(2024)苏03民终2421号案件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虽然乙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股东彭某某、王某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彭某某、王某某设立乙公司时的合理预期。】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从原则上不能加速到期、例外才可以加速到期,变更为原则上可以加速到期,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对股东的期限利益的保护,加重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但对于债权人而言是重大利好。
四、适用新《公司法》的加速到期制度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问题
1、法院在审查追加申请时,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追加的合法性,如提供公司的工商档案、股东的身份信息以及能够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或不符合追加条件,法院将不予支持追加申请。在(2020)津0116执异58号案件中,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追加股东的身份信息,且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均为复印件,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故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股东申请。
2、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若申请被驳回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将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审查,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五、结语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申请人有权追加其股东/原股东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一步确立了债权人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行路径,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07.01实施)
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4](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某公司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5](2024)浙068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A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赵某、李某一,其中股东赵某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额7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6年4月24日,股东李某一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6年4月24日。2021年11月11日,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李某一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3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某二。2021年11月12日,股东李某一退出,新进股东李某二,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6年4月24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A公司信用信息报告,A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实缴出资额为零元。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前文已述债权人B公司有权要求李某二(受让人)提前缴纳出资,第三人李某一作为转让人则应对李某二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B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某一(转让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一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6](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债务人B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其行为增加了B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A公司关于其已将股权转让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2021)川0107执异538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股权转让时间早于案涉债权发生时间。因此,申请人A公司以向某、黄某、曾某、吴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该四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 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的精选案例(2018)豫08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某虽将其在被告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A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而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B公司申请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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