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政务:北安市人民法院 2020-04-03 16:43
【编者按】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进一步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司法》的修改决定,明确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并且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由于《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则没有适用的意义,因此,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此解释于公告当日生效施行。至此,正式从法律上敲定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及其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行为的无罪化。
《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罪名认定】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时,应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及本罪的特征上加以把握,行为人只要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之一的,并且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
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和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即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均侵犯了国家的公司管理制度,但存在重大区别:
(1)犯罪客体方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犯了公司本身的利益,同时,这种侵犯公司本身利益的行为也会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从而也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犯罪对象方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应缴纳或已经缴纳的资本;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
(3)犯罪客观特征方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表现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罪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4)犯罪时间方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可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或之后;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于申请公司登记之时;
(5)犯罪主体方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6)犯罪主观方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观目的是在公司成立前后通过减少出资或者不出资获取非法利益;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取得公司登记;
(7)最高法定刑方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罚金;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罚金。
(三)目前仍然实行强制的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行业/公司范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的规定,以下公司目前仍然实行的是强制的注册资本实缴制,这就意味着这类公司股东如果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仍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公司范围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进行规定。国务院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附件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进行了归纳总结,主要为以下27类公司:
1、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商业银行;3、外资银行;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5、信托公司;6、财务公司;7、金融租赁公司;8、汽车金融公司;9、消费金融公司;10、货币经纪公司;11、村镇银行;12、贷款公司;1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农村资金互助社;15、证券公司;16、期货公司;17、基金管理公司;18、保险公司;1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20、外资保险公司;21、直销企业;2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23、融资担保公司;24、劳务派遣企业;25、典当行;2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7、小额贷款公司。
【相关规范】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修改对案件办理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释,必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力争在案件办理工作中准确适用,并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其他相关犯罪态势,进一步提高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三)《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司登记条例》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案例选编】
1、冒用他人名义代办验资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初字第44号朱小青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被告人朱小青冒用任马涛、朱少杰身份,委托云南宝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华明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宝炬公司法人代表张杰接受委托后,与云南群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商议,由云南群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注册资本金,并提供相应的验资报告。同年1月10日,群丰公司自己出资50万元转入楚雄华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朱小青申请登记的楚雄华明商贸有限公司。同年同月14日,被告人朱小青把注册资金50万元归还群丰公司。
2、为设立公司虚假验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112号陈华、章华合同诈骗罪,陈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09年2月6日,被告人陈华通过向他人借款等方法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杭州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同月12日,陈华将107.95万元出资款以借款等名义抽逃。200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华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杭州铭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2010年1月8日,陈华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法向铭珠照明公司增资1900万元,同月11日,陈华将1900万元增资款以虚假贸易的形式抽逃。
3、增资后通过股东借款、虚构借款转出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刑终字第72号裘益群职务侵占罪,裘益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2008年8月,被告人裘益群决定将亿佳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人民币2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220万元。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裘益群与徐永林商量,由被告人裘益群于2008年8月14日向陈青松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该200万元分别汇入其本人和徐永林的账户,后再将这200万元汇入亿佳公司账户进行验资。验资完毕后,由徐永林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亿佳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220万元变更登记手续,经工商部门核准亿佳公司变更登记成立。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裘益群及徐永林以徐永林向亿佳公司借款的名义将注册资金中的160万元抽出汇入徐永林账户并归还给陈青松。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裘益群以虚构“王强”向亿佳公司借款的名义将注册资金中的人民币40万元抽出,以现金方式还给陈青松。至此,被告人裘益群与徐永林用于增资的200万被全部抽逃。
4、验资后通过虚构贸易方式转出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二终字第76号曹某、李某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田某经商议出资1000万元,由被告人曹某出资800万元,田某出资200万元,设立山东晟阳酒水有限公司,由田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需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二人均无上述资金。被告人曹某遂联系李某乙,让李某乙帮助操作公司验资,办理工商登记,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并告诉李某借用资金验资的“点”数,李某告诉了应某,应某从他人处借资1000万元。2012年7月24日,在被告人李某的参与下,该笔资金从龚某账户先转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银行定陶支行的账户,又从李某账户转入被告人曹某在中国银行定陶县支行开户的银行卡800万元,转入被告人田某在该行开户的银行卡200万元,再由曹某、田某账户转入山东晟阳酒水有限公司临时账户用于验资,同日该公司成立。次日,被告人曹某、田某、李某将该笔资金从山东晟阳酒水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入该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将该笔资金中的999.9万元以购买设备的名义转到龚某账户,归还他人。
5、验资后以工程款、材料名义转出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616号刘瑞炎、周运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刘瑞炎、周运胜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周某及张某平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北凯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刘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任该公司监事。在该公司实际出资及验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周某采取以工程款及材料款的名义向他人转账的方式,分二次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660万元。
6、通过将注册资本转化定期存单而后抵押贷款变相抽逃
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1474号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0年4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陈显虎、萧云锋(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将平阳县兴平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三人分别占股30%、40%、30%,并以借款形式筹集人民币3000万元增资款。2011年11月15日,平阳县兴平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阳县兴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经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审核成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通过验资后,被告人蔡某甲伙同陈显虎、萧云锋经预谋,将增资的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转为定期存款,再以定期存单为担保,以亲友名义向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845万元,用以偿还所借的人民币3000万元,以此方式来变相抽逃注册资金,截至2013年,共抽逃注册资金人民币2845万元。
7、以虚假出资为业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218号毛燕、励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法定代表人励某,实际负责人毛燕。被告人毛燕、励某以牟利为目的,以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了为他人设立公司时提供注册资本等中介服务的业务,并雇用余某、李某乙、夏某甲、郑某乙、朱某(均另行处理)为公司工作人员。经查,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帮助多家公司垫付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后将垫资款抽走。
8、以公司所有的财产虚假出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92号黑龙江丰海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体育局、原审被告邹心梅、辛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丰海谷达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邹心梅、辛中华作为丰海谷达公司的股东,于2004年9月1日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新增注册资本755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即为大庆市体育产业发展中心项目用地,该土地使用权人为丰海谷达公司,而非邹心梅、辛中华所有。
9、虚假进账单虚假出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27号内蒙古中煤煤电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王闯关等合同诈骗罪,王闯关、王志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09年,被告人王闯关、王志刚为成立集团公司,拟增资50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本达到6000万元。同年2月,二被告人在未实际存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伪造被告人王闯关出资2300万元、被告人王志刚出资1500万元、股东刘某出资1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和询证函,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取得工商机关增资5000万元的登记。2009年4月,内蒙古中煤煤电运销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中煤煤电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经侦查人员到工行鄂尔多斯分行林荫路支行和工行鄂尔多斯塞北支行进行核实,上述进账单上显示的王闯关、王志刚、刘某在工行鄂尔多斯分行林荫路支行的出资账户以及内蒙古中煤煤电运销有限公司在工行鄂尔多斯大桥路储蓄所的验资账户均不存在,该三笔转账业务均未实际发生。且工行鄂尔多斯大桥路储蓄所的账务已于2008年6月撤并到工行鄂尔多斯塞北支行,此后工行鄂尔多斯大桥路储蓄所的网点不再存在,不办理基础业务。
10、以设定抵押的资产承诺出资,该出资未到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73号乔志伟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02年7月,经被告人乔志伟联系,由重庆三峡天立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伟)、重庆大桥明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乔志伟更名为其弟乔某某)、四川金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伟)、重庆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沙特阿拉伯阿曼特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组建成立重庆天立阿曼特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乔志伟。被告人乔志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诺以重庆三峡天立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3375万元作为出资,并尽快过户到重庆天立阿曼特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它股东不知此固定资产已设置抵押的情况下取得了工商登记。从2003年4月重庆天立阿曼特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起至2009年4月该公司的土地被长寿区法院拍卖清偿该公司的债务时止,其承诺以重庆三峡天立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3375万元作为出资并没有到位,且有8700万余元的债务不能清偿。
11、公司法修改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行初字第7号陈少忠、姚水法等与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金程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设立,股东系原告陈少忠、姚水法、孙伟荣、褚根发四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金程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其中陈水忠增资360万元,姚水法增资31.5万元,孙伟荣和褚根发各增资29.25万元,四名股东的出资款经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海正所验(2013)153号验资报告确认,系货币方式出资,均已由上述股东在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缴纳,为实收资本。另查明,上述450万元增资款,其中100万元由陈水忠向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树锋所借,另350万元由陈水忠自筹,股东姚水法、孙伟荣、褚根发合计增资的90万元,均系向陈水忠借款所得。2013年4月11日,四原告以金程公司名义以本票形式将450万元款项转入宝龙公司账户,金程公司将该笔款项记入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和“其他应付账款明细账单”中,宝龙公司将该笔款项记入公司的“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账单”中。2013年4月15日,宝龙公司间接将450万元款项转入许树锋账户,再有许树锋将其中的350万元转入陈少忠的账户。此后,陈少忠将其中的80万元转入女儿陈润的账户,100万元以妻子张雪芬的名义购买海宁联社“丰收·信福”2013年第7期理财产品一份,120万元以妻子张雪芬的名义存为四份定期存单。截至2013年5月7日案发,被告海宁市工商局查实陈少忠抽逃出资360万元,姚水法抽逃出资31.5万元,褚根发抽逃出资29.25万元,孙伟荣抽逃出资29.25万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作出海工商听告字(2013)171、2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四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1日两次组织召开听证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2014年2月18日,被告作出海工商处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四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海宁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鉴于新修订的《公司法》(2013年修订)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案中原告陈少忠、姚水法、孙伟荣、褚根发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能否给与行政处罚。二、本案四原告的行为后果与处罚幅度是否相当。关于四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而新修订的《公司法》(2013年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被告以《公司法》(2005年修订)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其次,即便《公司法》(2013年修订)也未免除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该法对一般公司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完全的认缴资本制的转变,改变的只是股东履行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和期限,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股东仍需按照公司章程、认股书、增资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确定的缴纳出资的数额和期限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且实缴资本作为全体股东按其认缴的数额向公司出资形成的财产,其一经形成,即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公司的股权,因此,股东出资后再对其出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就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侵犯。本案中,四原告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涉案的450万元款项已转变为公司新增资本,此后,四原告将款项挪作他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海宁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原标题:《【罪名解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