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企业拯救与破产、企业改制与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与项目融资、民商事诉讼仲裁、建设地产、政府及企业非诉事务。
破产程序中企业商事登记的变更与注销(上)
摘
要
破产中因重整、和解、清算不同程序的实施,导致企业的商事登记应当发生变更或注销,在此过程中因各种不同原因会产生不同问题,成为破产实务中的操作难题。不同于其他程序引起企业商事登记的变更与注销,破产程序中企业商事登记变更关乎重整计划的执行,而清算企业被宣破终结后,按照一般注销登记制度,则难以及时完成注销登记,故应予以专门规定。然而,我国现行商事登记立法并没有针对破产程序的专门规定,破产法也无涉及商事登记的具体规定,商事登记制度与破产程序之间存在衔接难题,相关标准与程序的不够统一,配套制度与保障机制的不够完善,给实务中办理破产企业的商事登记变更与注销造成重重阻碍,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破产法应有功能的有效发挥。
关键词:破产程序 商事登记 股权变更 简易注销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立法,均是针对正常经营的一般企业。2014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已合并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本文统称为商事登记机关)开始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此次改革的重点在于设立登记;2015年起逐步推行企业注销便利化改革,2017年3月,简易注销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在上述商事制度的改革中,破产企业的商事变更登记并没有得到额外关注,无法解决实务中的操作难题;而关于破产企业简易注销程序的规定,则需要制度和操作上的进一步优化。
一
重整企业的商事登记变更
破产程序中企业的商事登记变更与重整计划执行有着密切关系,特别是在引入第三方投资人的重整中,重整计划执行将导致企业原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动、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涉及企业重大事项的改变,需要及时完成商事变更登记,否则可能造成重整计划无法执行,重整程序也面临失败的风险。囿于篇幅,本文仅以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股权商事变更登记操作难题进行探讨。
(一)重整股权变更登记操作难题
重整需要对破产企业原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时,采取的方式通常包括债转股、增资扩股、股权全部或部分让渡、股权拍卖【1】等,均涉及企业股权的商事变更登记。尽管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已成为破产重整时的常规方式,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重整股权商事变更登记仍存在如下难题:
1.原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问题
《破产法》第85条及第87条规定,经出资人组表决同意,或是出资人组表决未通过,但法院认为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时,重整计划便可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破产法虽然规定重整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如何进行调整?经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空白。
从目前的实务来看,如果原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重整新股东与原股东是参照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商事变更登记。但如果原股东不同意或不配合,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对于股权的强制变更,仅认可法院关于股权划转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裁定书,并不会依据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办理股权强制变更。【2】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原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无法进行股权的强制变更。
2.原股权质权人不同意注销质权的问题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对于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基于上述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对出质股权的变更,需要见到质权人同意注销质权的申请书,如果质权人不同意注销,则无法办理出质股权的变更。
破产企业原股东为其债务或他人债务已对股权设定了质押担保,实务中,如果质权人是破产债权人,因其已参与到重整程序,在充分沟通的情况下相对容易取得质权人的配合,但如果质权人的债务与重整案件无关,则存在一定困难。虽然破产法并不禁止出资人权益调整对象是已设定质押的股权,但对于已经设定质押的股权能否未经质权人同意强制变更,目前尚未找到相关法律依据支持。
3.原股权被司法冻结的问题
《执行工作规定》【3】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民诉解释》【4】第165条规定,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协助执行通知》【5】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
重整中破产企业原股东因负债其股权被司法冻结已属常态,且存在不同层级、不同区域法院的多轮冻结,如果不解除司法冻结,是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实务中存在的难题是,虽然《破产法》第19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但基于股权为股东财产而非破产企业财产,破产法院能否强制解除股权冻结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在股权被其他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规定,如果破产法院并非股权冻结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则无权直接解除股权冻结,破产法院或管理人要求其他法院解除股权冻结的依据也不足,导致重整股权无法办理商事变更登记。
(二)难题产生的症结分析
上述难题产生的症结在于:其一,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二,在股权质押或司法冻结的情况下,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能否对相关权利人也当然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1.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部分对出资人有约束力,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对出资人权益进行限制
《破产法》第77条规定重整期间股东不得要求投资权益分配,除法院同意外,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不得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第85条及87条规定,经出资人组表决同意,或经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便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2)重整计划效力及于出资人并对其产生约束力
《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虽然《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但结合《破产法》中对重整计划内容、表决、执行等程序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部分,对出资人也应当具有约束力。
(3)重整计划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破产法》未规定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导致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在于对重整计划可执行性的理解不同。有学者认为,按《破产法》第93条规定,【6】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只能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不能申请强制执行重整计划。对此,王欣新教授认为,重整计划主要包括债务清偿方案以及经营重组方案,其中的债务清偿方案是不得强制执行的,在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重整计划中经营重组方案,如股权与资产变更归属、营业事务的调整等,是可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7】法院的裁定批准是对重整计划的司法确认,重整计划中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重整计划的强制执行力能否效及受限股权的相关权利人
在股权质押或司法冻结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能否突破受限股权,继而完成股权变更,其核心在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执行力是否足以对抗质押登记和法院的冻结裁定。
(1)重整计划有权对受限股权的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该条并未限制出资人的条件,即便该出资人股权被设定质押或冻结,仍有权参加出资人组并行使表决权。对于重整计划调整的出资人权益,《破产法》并没有进行特别的说明和限制,其所指范围的就是包括股权、表决、分红、处分等一切股东权益,不论该出资人股权是否被质押、冻结,均不影响重整计划对该出资人权益的调整。
(2)重整企业的股权估值问题
破产企业大都资不抵债,股权对应价值为零,如果此时企业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将不能从企业获得任何资产,股权对股东也没有实际意义。虽然在重整期间破产企业价值除了清算价值还可能存在运营价值,但运营价值是在清算价值基础之上的未来价值,运营价值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重整能否成功以及未来的经营是否正常。因此,重整企业股权对于受限股权的相关权利人而言并无实际意义,应服从于保障重整顺利进行之措施。
(3)《物权法》在重整计划对质押股权的调整中并无适用之价值
第一,《物权法》第226条关于出质股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股东随意转让股权损害质权人利益,而重整计划对质押股权进行调整是经法院裁定批准生效的,性质上更类似于法定转让,与股东意定转让存在本质区别。毕竟在法定的重整程序中不仅多方利益相互制衡,而且还设置了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即应符合公平与效率的法律原则。
第二,破产法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若两者发生抵触,不论发生的时间先后,重整计划对质押股权的调整应优先于股权质押实现。
(4)破产程序本身就具有概括执行的性质,应优于司法冻结
第一,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其目的是对全体债权人进行集体清偿,以平衡重整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重整计划是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生效的,是兼具有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法院的执行保障。
第二,重整计划的执行往往会牵涉到很多利害关系人,在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时,重整计划就会对受限股权的相关权利人产生影响。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如果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调整出资人权益的内容在执行效力上不能优先于其他法院司法冻结的裁定,如果重整计划因此不能对股权进行调整,将导致无法吸引到重整投资人,重整计划也无法执行,不符合重整制度拯救企业的立法目的。
第三,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执行的效力,相较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而言,是特别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区分,根据重整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基本法理,被司法冻结的股份应在重整计划中一并调整。因此,为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裁定司法冻结的法院应当解除相应保全措施。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开始对上市公司重整涉及的股权冻结问题作出明确意见,即“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不能实施重整,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将推动经济价值和变更可能,继续保全相关股权没有实际意义。为保证公司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破产案件各方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解除保全措施”。【8】
(5)其他国家关于重整计划效力之立法规定可资借鉴
《美国破产法》、《日本公司更生法》、《韩国统一倒产法》均有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企业、全体重整债权人、担保人股东、持股权人、为重整而担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人和新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均发生效力。【9】他国之法可资借鉴。
(三)重整实务中的解决方式
《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的效力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法院内部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执行力及效力范围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加之商事登记立法没有针对破产变更登记的专门规定,现行业务规则中也尚未认可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效力,由此也给重整计划的执行实践带来困难。
1.对出资人股权调整的处理
如前所述,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具有强制性,而非所有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转让,属于股权的司法过户,但从目前商事登记机关(如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公示的股权司法过户的业务规则,法院依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尚无涉及重整司法过户的相关规定。近几年的重整实践中,涉及股东股权变更的案例很多,为保障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实施,特别在原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仅凭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是不够的,通行的做法是由破产法院与商事登记机关沟通,通过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解决。
2.对受限股权调整的处理
重整计划执行中对质押或冻结等受限股权的处理,由于涉及第三方权利人且缺乏法律依据,实务中的解决方式明显受到个案特殊性影响,难以普遍适用。
(1)对质押股权的处理
第一,破产法院直接裁定解除质押登记。南昌宝葫芦破产重整案中【10】,针对重整计划执行中质押股权无法办理商事变更登记的问题,受理该破产重整案件的江西省高级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解除了出资人股权的工商质押登记,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局协助解除质押登记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第二,多方协商解除或注销质押登记。实务中对于质押股权的处理,大多以协商解决为主。协商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由破产法院为主导协商,如南通太平洋公司破产重整案【11】,破产法院江苏省启东市法院经过与债务人、质权人、投资人、管理人、商事登记机关的多次沟通后,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完成质押股权的商事变更登记。另一类由管理人协调投资人、质权人、出资人自主协商,通过出资人另行提供担保、投资人给予质权人额外补偿,或者在重整偿债方案中设定质权人优先偿债安排等方式,由质权人配合办理注销质押手续,完成重整股权的商事变更登记。
(2)对冻结股权的处理
对冻结股权的处理需要协调不同区域、不同层级的执行法院。目前的重整实务中,在破产法院与冻结法院是同一法院或下级法院的情况下,由破产法院自行解除冻结措施;不是同一法院的,由破产法院向冻结法院申请解除冻结措施,或者由破产法院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法院,请求共同的上级法院解除冻结措施,进而完成重整股权的商事变更登记。
上述方式虽然可行,但实务操作却相当费时费力:
第一,协调冻结法院解除冻结。在冻结法院并非破产法院的情况下,冻结法院往往需要审查相关审计报告及重整计划,即便认为破产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权价值为零,并无继续查封必要,但因缺乏相关规定,在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无果后也未能给予解封。实践中,需要通过破产法院和管理人的多次沟通,并给予相关权利人一定补偿后,相关权利人才同意解除股权冻结。【12】
第二,由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解决。作为我国“破产重整第一案”的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13】因涉及原股东中旺集团在五谷道场持有的36.67%股权被广东、山东等六家法院冻结而无法将股权变更到投资人名下,故破产法院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将此情况上报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又上报给最高院。随后,由最高院就该问题召开专题研讨会,并作出特例批复,要求广东、山东等地法院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协调处理股权解冻事宜。此后,经北京高院与房山法院多次与相关法院沟通协调,最终促使相关法院陆续裁定解除股权冻结,完成重整股权商事变更登记。至此,五谷道场破产重整计划才得以顺利执行。
未完待续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注释:金玉成:《股权拍卖式重整的实践》,载《第一届东南破产法论坛论文集》,2019年1月12日第207页。
2.注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2019年3月27日访问
3.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工作规定》)(法释[1998]15号)。
4.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5〕5号)。
5.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协助执行通知》)(法[2014]251号)。
6.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7.注释:王欣新:《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3日07版。
8.注释:丁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分析,》载《东方论坛》2014年第3期,第125页。
9.注释:王晓波、沈云飞:《破产重整中出资人股权负担问题及对策研究——以“天源公司重整案”为例》,载《中国破产法论坛管理人制度的实践与创新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17年4月23日第796页。
10.注释: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015】赣破字第1号),https://www.rmfysszc.gov.cn/statichtml/rm_gzgsdetail/2015/12/03/96891.shtml
11.注释: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016】苏0681民破10号),
12.注释:同【9】。
13.注释:《破产重整经典案例之七:五谷道场起死回生,非油炸理念继续》,
文章转自:“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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